发布日期:201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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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提款后,存折上“现销”一栏只注明利息额,不注明本金,这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却给银行带来了诉讼官司。近日,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桩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咬定自己存入10万的存款被银行吞并,并拿出存折上“现销”一栏未注明的本金作为证据。槐荫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因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5月,家住槐荫区的刘女士来槐荫区人民法院立案,称自己在提取存入银行的10万元存款时被银行拒绝,银行说刘女士早已经将本金提走,拒不支付。刘女士将该银行诉至槐荫法院,要求返还该笔存款。 法庭上,刘女士说自己于2009年9月在某银行办理了9笔存款业务。其中一笔10万元的存款业务,她只是将利息取出,13万元的存款没有取出,仍单独办理一年定期转存。2011年12月,刘女士再一次来该银行办理转存业务,银行却告知10万元的存款已被提走,因此拒不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万元存款的存折,在第四笔交易业务中写明“现销”,交易金额只标明5000元的利息,没有显示10万元的本金。刘女士说,正是因为自己没有提走本金,存折上才没有显示本金的交易情况。 被告某银行辩解道,存折上显示的“现销”是同上一笔业务“现开”相对应的。在客户存入存款时,存折上记载“现开”,即开立了本笔定期存款业务,在客户取款时,存折上记载“现销”,即消除了与上一行本金对应的定期存款业务,“现销”业务既包括了“现开”所对应的本金,也包括存款应得的利息。这是银行一般的交易规范,并不是只有此笔存款这样显示。事实上,2009年9月刘女士来银行办理9笔存款业务时,就已经将存入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取走。被告随后向法院提交了由刘女士签名确认的10万元取款凭证作为证据。 对于自己签字的取款凭证,刘女士解释说这不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而是相信银行的工作人员,未对取款凭条的内容进行审查就根据被告员工的要求在凭条上签了字。刘女士认为该取款凭条与原告名下的存折载明的事实有冲突,应以存折为准。 被告又指出,原告持涉案存折中第一笔业务记载:2008年5月18日现开人民币3万元,存期三年,该笔存款所产生的利息110余元,原告已于2010年5月全部提取,在存折利息110元一行中显示现销,本金3万元未注明现销但原告认可该笔取款业务包括本金3万元及利息110元全部提取。该取款形式与涉案取款形式相同。原告没有对这一笔存款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已经接受了这样的取款形式。 槐荫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定期存折无法对抗被告提交的取款凭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济南中院。近日,济南中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解析 存折上的“现销”无法对抗取款凭条 面对原被告双方巨大的分歧,法院据何作出判决?槐荫法院法官认为,首先,储蓄机构出具的取款凭条为储户取出存款的直接凭证,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取款凭条确认签名栏中签字,客观上是对自己取款行为的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提供了关于建设银行打印存折的相关规定,原告存折打印与规定内容相符,且原告存折中第一笔存取款业务的记载与本案存取款业务记载的形式相同,原告已经认可第一笔业务中取出本息后,存折只记载现销利息的记载形式,因此仅凭原告存折上的记载内容无法对抗取款凭条,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 信息来源:济南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