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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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杜某系被告济南某公司职工。2007年初被告组织了单位足球队,并制定了训练计划,要求队员每个周末按时参加训练。原告亦代表单位参加过与外单位的比赛。2007年6月16日(周六)下午,原告在参加内部分组对抗与同事拼抢时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药费1万余元,其车间主任从单位支取了1万元为其缴纳了住院费。2008年11月12日原告感觉右腿疼痛去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腓骨陈旧性骨折,车间主任又去单位借款5000元给原告。原告第一次受伤后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受伤后休息半年,期间单位均全额发放了工资。 2009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后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后劳动部门口头答复原告因其是陈旧性骨折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将申报材料退回,但未出具书面文书。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出具法定工伤认定书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2月2日原告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1年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从2010年2月22日起开始休病假。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以民事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被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共索赔12万余元。 审理过程 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单位组织的足球训练过程中受伤,第二次受伤也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应为工伤,但因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单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在单位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也不能证明其第二次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组织了单位足球队,制定了训练、比赛制度,要求每周末都进行集体训练,且原告是在2007年6月16日的足球训练活动中与同事拼抢时受伤,但对于第二次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双方争议很大。 经法庭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最终握手言和,达成一致意见:除单位已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外,被告另外一次性支付原告75000元,其余双方互不追究。 法官评析 主审法官于东亮表示,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 原告应否认定为工伤? 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生产劳动过程应包括工作过程以及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过程。本案中,被告单位组织了足球队,并要求队员每周末进行训练,体现了单位意志。该训练及比赛活动,能够增强职工凝聚力和荣誉感,为单位带来一定的利益,应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或工作的延伸,属于广义的“工作原因”。原告在单位的要求下进行体育训练而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原告在第一次受伤后及时申报工伤,认定其属于工伤符合劳动立法的精神。 原告因超过申请时效不能认定为工伤,其是否有权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用人单位?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受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2008年11月第二次受伤后,原告虽在2009年7月申请过工伤,但劳动行政部门仅给予口头答复,未出具书面文书。2010年2月原告再次申请工伤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文书时,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而无法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未申报工伤,劳动者再申报工伤也已超过法定时效,劳动者有权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单位要求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主张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维权提示 当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时,劳动者应当注意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的时效,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申请工伤,以维护合法权益。如错过法定申请时效,虽可起诉单位要求民事赔偿,但因事故发生时间长,举证责任较重,诉讼风险也增大,且按一般民事侵权主张权利,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失相抵,如劳动者存在过错,应相应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本报记者 刘晓群通讯员 陶然) 信息来源:济南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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