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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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公司被法院裁定查封60万元,与之有经济往来的高新区某居委会因未能及时落实法院“裁定书”,只好为这60万元“埋单”。近日,历下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返还居委会款项。
几年前,高新区某居委会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居委会将旧村改造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在工程余款支付给建筑公司前,建筑公司因其他案件被历下区人民法院分别裁定查封15万元和45万元。2008年4月,历下法院向该居委会送达了查封15万元和45万元的2份“裁定书”和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居委会将到期应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余款中的60万元交至法院,余款再支付给某建筑公司。
然而,居委会却未能及时落实“裁定书”,在双方合同规定的付款到期后,经建筑公司催要,于2009年1月将余款77万余元全部支付给了建筑公司。历下法院于2009年6月又分别向居委会送达了两份“提取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规定期满后,法院依法扣划了居委会银行存款60万元。随后,居委会前往建筑公司要求其返还60万元扣划款,但一直没有结果。为此,居委会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建筑公司诉至历下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历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居委会作为协助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在没有得到法院解封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案中,某建筑公司作为另一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其负有依法履行判决文书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偿还涉案债务60万元的义务人应当是建筑公司,而由于原告的违法操作,造成了法院扣划原告60万元的事实,也使得被告在此获得了实际的财产利益60万元,而原告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原告作为协助执行人,义务只是将被告在其单位的债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予以冻结,而并没有代替被告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被扣划60万元的原因只是没有履行好自己的冻结义务,而其受到损失6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因此获益60万元的事实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在此案件中受益的事实完全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取得的60万元不当利益向原告予以返还。据此,历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筑公司返还原告款项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自觉履行义务。目前,该案原告已向历下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本报记者 刘晓群 通讯员 刘科 晓学)
信息来源:济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