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女性劳动者,分别在孕期、产期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不相同。其中一人最终失去了工作,而且没能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赔偿金;另一人却得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张艳就经手了这样两起案件。
女职工孕期失职酿损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经济赔偿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市民刘女士到某公司从事秘书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8月,刘某怀孕,正常提供劳动。但在孕期,刘某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由于刘某的过错导致公司无法与其他公司缔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刘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某的申诉请求。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虽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刘某在孕期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某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某公司不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女职工正常休产假公司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违法
【案情简介】
2009年,济南女性张某至某投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2010年12月11日,王某生产,2010年12月开始在家休产假。2011年1月,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决定不再与张某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1日终止。张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该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某的申诉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某公司终止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遂判决张某与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本报记者 刘晓群)
信息来源:济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