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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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9年10月15日,市民王小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王小姐告知公司自己怀孕了,此后仍继续正常工作。因产期临近,王小姐于2010年11月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休产假。公司批准给王小姐10天的产假,但王小姐却休了15天假。2010年12月10日,公司通知王小姐,因她连续旷工5天,违反了公司规定,决定解除与王小姐的劳动合同。同时,因公司未缴纳生育保险,王小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公司也没有支付王小姐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 随后,王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支付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小姐的申诉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维权点评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小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义务,判决支持了王小姐的申诉请求。 为什么王小姐“违背”了公司规定,却能胜诉?济南市中院民一庭副庭长张艳对此点评道,公司规定应遵守法律大前提。《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根据以上规定,王小姐享有15天的产前休假,某公司以王小姐旷工为由解除与王小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以上规定,应支付王小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公司未为王小姐缴纳生育保险,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王小姐符合法律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 (本报记者 刘晓群) 信息来源:济南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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